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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乘功德會章程

發表時間:2015-08-26 19:38  瀏覽次數:68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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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大乘功德會 章程

          民國85年6月30日成立大會訂立

                      民國86年7月27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第一次修正

                      民國106年8月6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第二次修正

                      民國107年7月29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會名稱為高雄市大乘功德會。

第 二 條: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本會以發揮慈、悲、喜、捨之精神,對貧、病、老、弱遭受重大變故之個人或家庭予以急難救助或長期濟助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高雄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新興區民權一路二五一號十三樓D室。

第 六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辦理符合本會宗旨救(濟)助對象之提供金錢或物質之協助。

        (二)對於救(濟)助對象予以關懷、鼓勵、協助解決困難,並扶助其自立。

        (三)對於清寒家庭就學子女提供獎助學金。

        (四)對於無力辦理喪葬事宜之貧戶提供金錢或物質之協助。

        (五)接辦其他慈善機構轉介之符合本會宗旨之個案。

          

第二章    會   員

第 七 條:凡贊同本會之宗旨,設籍本市、年滿廿歲、有行為能力得經會員之介紹或自行加入,於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本會會員。

第 八 條:本會會員分別為下列三種:

        (一)正式會員:實際參與本會各項救濟工作之會員。

        (二)名譽會員:繳納常年會費而未參與救濟工作之會員。

        (三)贊助會員:按月贊助小額捐款之會員。

          本會會員之福利互助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 九 條: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 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一條: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二條: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但『名譽會員』、『贊助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第十四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三章   組 織 及 職 權

第十五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六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十七條: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本會各項法規之制定及修改。

          (八)其他重要事項之議決及應執行之事項。

第十九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廿 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督事項。

第廿一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廿二條:理事、監事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廿三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四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五條: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廿六條:本會選任職員不得兼任工作人員。

第廿七條: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廿八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若干人,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   議

第廿九條: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 卅 條: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卅一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面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卅二條: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三條: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兩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卅四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開會通知單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將會議紀錄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 費 及 會 計 

第卅五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 會 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二百元。

(二)常年會費:正式會員、名譽會員均繳納新台幣一萬二仟元。

(三)會員捐款。

(四)基金利息。

(五)其他收入。

     前項常年會費,得按月平均繳納之。

贊助會員毋庸繳納常年會費,其應繳之月費由理

事會訂之。

第卅六條: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卅七條: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提報會員大會。

第卅八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卅九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四十條: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一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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